为了解禁后减持能有好的回报,上市公司董事长委托他人故意拉高股价。
近日,证监会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时任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美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何德平及其配偶黄秀芳,提供资金雇人拉高股票,以便自己的限售股出货。
受托人控制35个账户,对新美星股价进行了拉抬。券商中国记者注意到,从2018年9月26日开始大量买入算起,到2019年4月4日开始集中卖出时止,期间新美星股价从5.03元上涨到了7.99元,涨幅约60%。后经测算,扣除佣金和相关税费,账户组盈利约478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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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人士辩称,此举是“市值管理”,不等同于“操纵证券市场”,没有操纵市场的动机。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交易是正当投资,不存在合谋操纵。证监会认定此举是操纵股价,并非委托理财。对此案,证监会没收了违法所得约4800万元,并罚款约4800万元。
提供3200万保证金进行“市值管理”
何德平、黄秀芳夫妇提供资金3200万元,委托蒋维对新美星进行“市值管理”,维持、抬高新美星股价,以便何德平所持新美星限售股于2019年4月26日解禁后能够获得好的回报。
在接受何德平、黄秀芳委托后,蒋维经人介绍认识并联合毛明土、李传武共同操纵新美星。毛明土、李传武控制各自筹得的证券账户、资金开始与蒋维共同交易新美星。
在上述参与主体共同交易新美星期间,主要由蒋维与毛明土联系,传递、沟通各自操盘情况,以利于两方交易决策,更好地共同抬高新美星股价。
据悉,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上述3人共控制了35个证券账户,交易新美星。
股价大涨60%
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账户组连续集中交易新美星,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20%的交易日有19天,峰值达到42.61%。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例超20%的交易日有11天,峰值达到37.66%。
账户组持股总数占总股本比例自2019年3月5日开始超过5%,持续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3月29日持流通股达到峰值,占流通股本的比例24.74%,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8.13%。账户组具备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账户组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持续大量买入新美星,当日申买排名第一,竞价买入成交排名第一,至2019年2月28日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38.71倍,持股量显著增加。在此期间,新美星股价累计上涨12.57%,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3.33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5.53个百分点。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账户组集中拉抬新美星,期末持股量较期初增加124.23%,持股量涨幅较大。此期间,新美星股价累计上涨36.46%,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21.32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22.28个百分点。
2019年4月4日至6月26日,账户组集中卖出新美星。在此期间,新美星股价下跌13.36%,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1.55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1.03个百分点。
券商中国记者注意到,从2018年9月26日开始大量买入算起,到2019年4月4日开始集中卖出时止,期间新美星股价从5.03元上涨到了7.99元,涨幅约60%。
经测算,扣除佣金和相关税费,账户组盈利约4784万元。
证监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辩称:“市值管理”不是“操纵证券市场”
关于操纵股价,何德平、黄秀芳夫妇及其代理人提出了申辩意见。
第一,没有操纵动机。
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维受何德平或黄秀芳委托,联合他人操纵股价,一是“市值管理”不等同于“操纵证券市场”;二是黄秀芳与蒋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操纵股价;三是蒋维没有将其与毛明土、李传武等人讨论交易新美星的情况告知黄秀芳或何德平,涉案股东名册并非黄秀芳向蒋维提供,蒋维也没有向黄秀芳反馈过股东名册;四是蒋维没有与毛明土、李传武就各自账户交易新美星的盈亏分配进行约定;五是蒋维账户组利益与何德平、黄秀芳利益并不一致,何德平、黄秀芳不能控制蒋维账户组,蒋维获得黄秀芳资金后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属于欺诈或诈骗。
第三,黄秀芳不应对毛明土账户组、李传武账户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部分账户不受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控制。
第五,不认可黄秀芳2020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第六,何德平对黄秀芳向蒋维提供款项不知情、未参与,且何德平与黄秀芳系独立法律主体,即便夫妻或一致行动人中一方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推定或认定另一方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蒋维和毛明土及其代理人均提出了意见。
第一,毛明土、蒋维、李传武不存在合谋,一是三人各自独立决策、未配合交易,交易特征相去甚远;二是三人之间不仅不清楚各自账户组交易情况,传递的信息甚至虚假不实;三是蒋维和毛明土、李传武之间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四是三人交易行为与新美星股价走势并不吻合;五是在案笔录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共谋操纵市场;六是在案材料缺少胡某明相关证据,为重大证据缺失;七是应对滕某校作出处理认定;八是“集中拉抬期”的认定不清、逻辑混乱、不足以令人信服。
第二,不认可部分账户的控制关系,且不应将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控制的账户混同。
第三,蒋维、毛明土、李传武的交易行为对股价没有造成明显影响,毛明土提出其控制账户组的盈利仅占涉案35个账户的4.3%,体现不出是通过操纵市场而获得的盈利。
蒋维及其代理人还提出:
第一,蒋维与黄秀芳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蒋维交易是正当投资,不存在合谋操纵。
第二,蒋维2020年11月25日所作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滕某校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四,对蒋维处罚过重。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毛明土及其代理人还提出:
第一,毛明土在2019年3月4日晚才与蒋维认识,认定毛明土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间的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事实错误,且滕某校提供的股东名册中并不包含毛明土控制的6个账户,说明即便上市公司、蒋维、滕某校、李传武等存在某种安排,也与毛明土账户组无关。
第二,资金来源和决策的真正主体未能查明,案件真相存在诸多疑点,提出胡某明、朱某、滕某校的交易情况和其他主体参与炒作新美星的情况未查清。
第三,对毛明土处罚过重。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李传武提出:
第一,其未曾与何德平、黄秀芳有任何接触,也不知晓二人与蒋维合谋行为。
第二,其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交易新美星。
第三,其仅使用“王某”“吴某军”“李某英”账户,是在认识蒋维之前的自发买卖行为。
第四,其并未与蒋维达成合谋操纵的协议,没有接受蒋维资金或股东账户委托,没有利益分配。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证监会:实质是操纵股价
经复核,证监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要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制作过程合法合规,其对本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证监会对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本案为多个主体参与、多个环节实施、环环相扣、锁链式的上下游衔接、合作,共同完成的操纵行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何德平、黄秀芳向蒋维提供资金作为保证金,委托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影响新美星股价,蒋维会向黄秀芳反馈交易情况。何德平知悉并参与了本案行为。上述行为的实质是操纵股价,并非合法理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有共同影响新美星股价的意图和目标,共同商议、谋划操盘、拉抬股价,并且采取了联合影响股价的行动,属于共同操纵行为。
第四,关于违法期间和责任承担。由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蒋维控制的账户交易新美星客观上为后续的合谋操纵起到一定程度锁仓的作用,并且根据蒋维笔录,毛明土知道蒋维和上市公司的合作,知道蒋维已经有一定底仓,才愿意买入新美星,因此毛明土和李传武的违法期间与蒋维、黄秀芳、何德平一致。在此基础上,在认定及处罚时将合谋各方视为一个整体,不区别对待各方账户组。
第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某、胡某明、滕某校等人员存在当事人所提相关情况。
第六,根据黄秀芳、兰某等询问笔录、海得泽广交易流水、资金流水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结合何德平、黄秀芳的配偶关系,代持资金和减持所得系家庭共同财产,可以认定海得泽广代何德平、黄秀芳持有新美星股票。当事人所提相关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七,证监会已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量罚幅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就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没收违法所得约4784万元,并处以约4784万元罚款,其中,对何德平、黄秀芳罚款约2400万元,对蒋维罚款约1200万元,对毛明土、李传武分别罚款约600万元。